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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王丽娜,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委托代理人:罗志辉,欧阳红刚,均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昕,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东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7831260-3。法定代表人:秦昕。原告王丽娜与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罗志辉,欧阳红刚,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息按3%计收。协议还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需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如逾期未还,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至还清款之日。若发生争议,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秦昕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秦昕向原告开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都以多种理由推托,甚至开始对原告避而不见,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2014年2月26日按2%计算,为12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确认本案的借款,借款20万元的用途是向合才公司学习企业管理支付的学费。因这两年整体经营环境恶劣,在庭前也与原告方协商,愿意以每台8**元的电器产品共1000多台抵偿本案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王丽娜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整给两被告;该款于2013年11月27日以转账形式已交付对方账号,利息按照3%计算,并同意该款在2014年2月26日前归还回给原告;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如逾期未还,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至还清款之日时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秦昕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秦昕的代表人向王丽娜借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同日,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丽娜、广州合才企业管理询问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交来的借款,合共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合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60000元给被告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另外40000元是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的,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丽娜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丽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秦昕、中山市爱思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