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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仵杨军与张萍、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杨军,张萍,杨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051号原告仵杨军。委托代理人向波。被告张萍。被告杨秀琴。原告仵杨军与被告张萍、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杨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萍、杨秀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杨军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萍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三分五,并以西峰区世纪大道东侧南三环1路北侧丽景花园24幢2单元601室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杨秀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按400元每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每日400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萍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均属实,该笔借款由杨秀琴做了担保,我现在正在贷款,贷款下来了就给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杨秀琴辩称:张萍当时让我给她找个人倒点钱,我就找了原告,原告给张萍借了220000元,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息均属实,我的担保期限只有3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仵杨军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并由被告杨秀琴进行担保,当天,被告张萍向原告仵杨军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仵杨军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以西峰区世纪大道东侧南三环1路北侧丽景家园24幢2单元601号产证作抵押,逾期不还每天违约金400元人民币。注:月息3.5分,借款人:张萍,担保:杨秀琴,2015.12.16号-2016.3.16号为之”。2016年3月15日,原告仵杨军通过快递方式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快递回执单、催款通知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张萍对其向原告仵杨军借款220000元无异议,故被告张萍应承担向原告仵杨军归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秀琴系连带保证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而被告辩称其担保期限只有三个月即借条上书写的“2015.12.16号-2016.3.16号”,本案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杨秀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及按每日4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归还原告仵杨军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二、被告杨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被告张萍、杨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