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焦长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长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长分,无业。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长分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被告人焦长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焦长分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西饮街26号服装店,趁店主不注意之际,将收银台抽屉里的一个布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化用。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焦长分在其位于石碶街道万顺路81弄1幢7号602室的暂住房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长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对被害人苏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地点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长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长分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长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焦长分退赔赃款人民币6500元给被害人苏孝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