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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连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826号原告黄连营,男,汉族,1950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青伟,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临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07296385513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连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营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营诉称:2015年12月2日17时52分许,付万隆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大型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3KM+100M时,与停在第三车道的孟海彪驾驶的赣L×××××(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万隆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海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0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支出施救费500元。原告受损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互助合同,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及互助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如果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XX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黄连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豫P×××××号大型客车虽然登记在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车辆具有合法手续,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及从业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申请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出具周瑞车损估字(2016)04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0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5交强险保险单及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P×××××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互助金额为54万元,不计免补,期间为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豫P×××××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指认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黄连营。付万隆驾驶豫P×××××号大型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53KM+100M时,与停在第三车道的孟海彪驾驶的赣L×××××(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万隆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海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0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支出施救费500元。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54万元,不计免补,期间为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本院认为,作为实际车主的原告为受损车辆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互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互助赔偿义务。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是由专门机构作出评估结论,XX公司缺席,对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200元及施救费500元票据齐全合法,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和减少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寿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辆损失互助合同金额向原告黄连营支付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42300元。二、驳回原告黄连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连营负担5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