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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永勇与贾智慧、黄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勇,贾智慧,黄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周永勇。被告贾智慧。被告黄彩虹。原告周永勇诉被告贾智慧、黄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勇及被告贾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贾智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智慧、黄彩虹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532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3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合计19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3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贾智慧辩称:借款实际是7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份左右,约定利息2分是对的。被告黄彩虹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为70000元,利息已支付三个月至2014年6月,被告贾智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黄彩虹未到庭质证,依法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贾智慧、黄彩虹系夫妻关系,贾智慧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彩虹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贾智慧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彩虹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贾智慧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为70000元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原告周永勇也于庭审中予以自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人民币70000元计,并扣除已支付的相应利息。被告黄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智慧、黄彩虹共同归还原告周永勇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永勇承担1027元,被告贾智慧、黄彩虹承担105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