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商太炉与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棣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太炉,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棣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栗付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商太炉,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贺家村以西、棣邓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棣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北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栗付祥,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霞,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付祥,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代理人李燕东,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太炉与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无棣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栗付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太炉及其委托代理人信国林、杨俊岭,被告通达公司、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霞,被告栗付祥的委托代理人李燕东、李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太炉诉称,我自2002年1月开始为三被告工作,先后任职副经理、总经理,负责全面建设、招商、业务拓展、财务等工作,截止2014年1月8日,三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720万元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7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欠条有明显的变造痕迹,不能证实欠款事实;第二,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720万元工资,于法无据。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5日,商太炉起诉我公司为其支付2002年以来的工资,也就是我公司还没有成立,已经拖欠商太炉5年的工资,这显然不能成立;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我公司是商太炉的一人独资公司,他同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不善,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自己为自己每年支付60万元的巨额工资,是滥用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掏空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违法行为;2012年10月16日,我公司股权发生变更,但商太炉仍然担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我公司接到本案传票,才知道商太炉自己为自己出具了720万元的工资欠条,其为自己设定利益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及股东的同意,是违法无效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有明显的变造痕迹,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第二,原告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我公司既不能为其提供证明,也不拖欠他的工资;第三,现在还不能判定原告证据上面我公司公章的真伪,即便公司公章是真的,也是被人偷盖上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栗付祥辩称,商太炉从2008年至2013年从公司陆续支取1300余万元,开始我不知道,到2013年我才发现他从公司拿走这些钱,在公司打的借条,我本来想到公安局去告发他,可是考虑到他是我的女婿,我就没去告发他。商太炉的母亲为了保险起见,提出书写工资证明的事,怕我再追究商太炉的责任。2014年1月8日,在我的机动车商城的办公室,商太炉写的证明,写该证明是想和商太炉从公司拿的钱兑账,公司就不追究商太炉的责任了。证明的内容没有商量,商太炉写完后我签的名、摁的手印,当时没有加盖通达公司和广通公司的印章,该二枚印章是怎么加盖的我不清楚。该印章由公司的财务人员保管,商太炉分管公司财务。涉案欠条明显系变造,不足以证明本案巨额工资欠款事实,该欠条系商太炉起草,栗付祥签名的时候是一份没有经过修改、变造的证明,没有现在上面添加的“欠条、今欠”四个字,两个公章也没有,两个“证明”也没有被划掉;作为自然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不是为我工作,我更不欠原告工资,所以,涉案债务根本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商太炉原系被告通达公司的股东,自2007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6日,被告通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广通公司,被告广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栗付祥。2014年1月8日,原告商太炉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商太炉工资待遇自2002年至2013年共计壹拾贰年,每年陆拾万元,共计720万元(大写)柒佰贰拾万元整,此款随时可以从公司支取,特此证明。另,此后每年待遇按陆拾万元工资发放。”被告栗付祥在该证明右下方签字并捺印,由原告商太炉加盖了被告通达公司和被告广通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商太炉将该证明中的“证明”二字改为“欠条”二字,并在该证明的内容部分添加“今欠”二字,将“特此证明”中的“证明”划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商太炉提交的“欠条”书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商太炉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证明中的印章系由其自行加盖,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商太炉称系由被告栗付祥加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该“欠条”书证中被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的印章系由原告商太炉加盖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商太炉在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欠条”书证系变造而来,由其将“证明”二字改为“欠条”,添加“今欠”二字,并将“特此证明”中的“证明”划去,原告商太炉的改动不仅从形式上改变了该份证据,且从根本上改变了该证据的真实意思,且未得到三被告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条”书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商太炉称被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在发放工资报酬时统一制作表格,统一进行发放,原告商太炉系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在发放劳务报酬的范围,故原告商太炉称其自2002年至2014年未从公司取得劳务报酬,与常理不符。故原告商太炉诉求三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太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原告商太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锋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