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卫某某,女,汉族,1983年生,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李乐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男,汉族,1982年生,住宜阳县。原告卫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李乐艺,被告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8日在相互还没有太多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4日生育女儿蒲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不断。被告父母重男轻女,在原告生孩子坐月子期间,不尽任何照顾义务,却用各种办法逼迫原告离开。原告无奈从2014年就回到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能继续维持夫妻感情,但被告却根本不与原告交流,毫无悔改诚意,被告父母也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2015年9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期间被告和其父母又私自将原告原来居住的房屋门锁换掉,令原告无法再回家。原告曾做过两次剖腹产手术,再生的危险性极大,原告为夫妻家庭做出巨大牺牲,换来的却是被告及其家人惨不忍睹的对待。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蒲某甲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且每月可以让原告将孩子带回去四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同意离婚、及无财产争执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蒲某甲由哪一方抚养、对方是否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及蒲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2、原、被告结婚证。被告蒲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4日生育女孩蒲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9月因孩子问题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回来后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解,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平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让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个月可以让原告将孩子带走四天时间。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财产权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孩蒲某甲平时随原、被告双方生活,双方外出打工期间,主要由原告方负责照看,2015年9月以后随原告单方生活至今,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女孩的生理及心理成长等因素,本院认为女孩蒲某甲随原告生活相对方便,如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要求离婚后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蒲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个月的孩子抚养费约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蒲某甲由原告卫某某抚养,被告蒲某某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蒲某甲抚养费300元至蒲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运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