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云景与尚凡增、李宗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云景,尚凡增,李宗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云景,又名魏景,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凡增,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大云。原审被告李宗顺,男,193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魏云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重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云景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印,被上诉人尚凡增的委托代理人尚大云,原审被告李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0日,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在泌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广泉,经济性质集体,经营范围:主营家用电器、百货针织兼营交电、机电、食品、农副产品。1995年12月30日,泌阳县农工商发展公司收取魏云景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用魏景现金贰仟元整。20天内付给1.83×0.915五合板贰佰块,如无五合板,按零售价付款。泌阳县农工商发展公司,收款人尚凡增,加盖了泌阳县农工商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后该公司一直未将五合板交付给魏云景,也未按照约定以五合板零售价支付给魏云景相应款项。经魏云景多次追要,该款至今未进行清偿。为此,魏云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尚凡增、李宗顺归还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审法院经向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经微机查询,未查到《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的电子信息”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据虽显示为借据,加盖有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确系魏云景以预先付款的形式向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五合板,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债务。双方就逾期不能交付货物的情况另行约定还款数额,应视为买卖合同履行逾期后解除买卖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现已不存在,应由该公司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出资人具体情况尚不完全明确。魏云景没有证据证明尚凡增系该泌阳县农工商发展公司合伙组织的出资人之一,因此,魏云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也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魏云景请求尚凡增、李宗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凡增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尚凡增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云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云景负担。魏云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系袁广泉(已死亡)、李玉卿(已死亡)、李宗顺、尚凡增四人合伙开办成立的,现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尚凡增、李宗顺作为该公司的合伙人,应当对该笔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尚凡增、李宗顺偿还借款及利息6460元。尚凡增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宗顺答辩称,魏云景上诉所称属实。尚凡增对所收到的2000元款,提供不出其用于公司使用的相关证据,尚凡增应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云景提供的由尚凡增书写加盖有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从该借据写明的内容上看,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魏云景与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给魏云景五合板,其应当按五合板零售价款向魏云景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魏云景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魏云景上诉称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系袁广泉、李玉卿、李宗顺、尚凡增四人合伙开办成立,现泌阳县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尚凡增、李宗顺作为该公司的合伙人,应当对该笔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权利主张人的魏云景,有责任提供尚凡增、李宗顺与袁广泉、李玉卿四人的合伙协议、出资数额、营余分配等合伙成立的相关证据,魏云景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袁广泉、李玉卿、李宗顺、尚凡增四人合伙成立的法律事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魏云景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云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