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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与范国伟、刘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范国伟,刘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曾志强。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少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诉被告范国伟、刘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两被告多次以伟雄铝材厂名义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2710元的模具,两被告签收但拒付货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12710元并以1271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业务信息系统查询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南海伟雄铝材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4、《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模具)送货单》原件6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710元。诉讼中,两被告没有举证。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伟雄铝材厂”送货4150元,被告刘少萍签收。2015年4月8日,原告向“伟雄铝材厂”送货1150元,被告刘少萍签收。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伟雄铝材厂”送货2810元,被告刘少萍签收。2015年5月6日,原告向“伟雄铝材厂”送货3300元,被告范国伟签收。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伟雄铝材厂”送货800元,被告范国伟签收。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伟雄铝材厂”送货500元,被告范国伟签收。另查明,“佛山南海伟雄铝材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涉诉交易相对方问题。鉴于“佛山南海伟雄铝材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范国伟签收的送货单所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范国伟,被告刘少萍签收的送货单所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刘少萍。2、本案的处理。(1)被告范国伟的责任。被告范国伟拖欠原告货款4600元(3300元+800元+5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范国伟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国伟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4600元为本金按利率6.5%/年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刘少萍的责任。被告刘少萍拖欠原告货款8110元(4150元+1150元+281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少萍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少萍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8110元为本金按利率6.5%/年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二、被告范国伟以4600元为本金按利率6.5%/年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三、被告刘少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11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四、被告刘少萍以8110元为本金按利率6.5%/年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上列第三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顺镁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28.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国俊人民陪审员 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符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