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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朱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1号原告:梁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梁琳诉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闫涛、审判员黄锐、人民陪审员邓晓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琳诉称,我与朱某甲2011年12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儿子朱某乙由男方抚养,随我生活,男方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现在朱某乙已16岁。这几年被告从没有给过儿子生活费,过年过节也不来看儿子。全部由我一人负担。现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孩朱某乙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年月。三、原、被告2011年12月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其子归被告抚养,暂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四、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自愿随原告生活,由原先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自协议离婚后,婚生一子朱某乙的生活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中其婚生一子朱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暂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600元;从协议离婚至今,其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请变更儿子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协议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原告要求婚生子朱某乙由其抚养,其婚生子当庭表示自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变更其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琳与被告朱某甲婚生儿子朱颂鉴变更为由原告梁琳抚养,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