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廖正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被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拘留,2016年2月20日被逮捕。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项某某(已判刑)叫赵某(已判刑)帮忙找人教训与其生意上有矛盾的被害人于某某。同日17时许赵某开车到谷脚接犯罪嫌疑人廖某某、胡某某(已判刑)、赵某双(另案处理)到龙里县城。项某某请四人在龙山镇水桥小乡巴餐馆吃饭。吃饭期间,项某某和赵某叫廖某某、胡某某、赵某双帮忙教训于某某。饭后,项某某用胡某某手机联系于某某,以看水泥为由将于某某骗至厉家庄(地名)对面一工地附近,赵某驾驶其贵JN89**号小车带廖某某、项某某、胡某某、赵某双等人赶到厉家庄。在项某某的指使下,廖某某、胡某某、赵某双三人下车使用刀具和竹棒等工具对于某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项某某、赵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八万元,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全部涉案人员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张卸苟、陈世佼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同案人赵某双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廖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