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路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394号原告:路某,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陈某1,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磁县农牧局职工,现在磁县盛世名门小区居住。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与被告陈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建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和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崇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陈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古怪,不与原告交流,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1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原告以及孩子不能分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一女陈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重新和好,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已生育一女,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也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重新和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