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舒邦文与李云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888号原告舒邦文,又名舒二娃,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李云芬,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迅,男,1987年8月4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被告女婿。原告舒邦文与被告李云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游献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邦文、被告李云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邦文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云芬无故阻扰原告的施工人员在潼南区梓潼办事处丰产村施工,并用雨伞柄打伤原告小手指和价值7000元的手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62.1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336原、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营养费400元、手表7000元,铲车和挖机延误费3500元。被告李云芬辩称,原告为修便道与被告发生了纠纷属实,但被告并未致伤原告,也为损坏原告手表。请求驳回原告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8月13日8时许,原告舒邦文的工人在潼南区XX办事处卫星村与XX村交界处进行道路施工,被告李云芬以原告侵占了其自留地为由,阻碍工人施工,原告舒邦文得知情况后到施工现场解决,与被告李云芬发生争吵,被告李云芬用随身携带的雨伞伞柄打被告舒邦文,原告舒邦文用手臂挡住,接着原告舒邦文抢夺被告李云芬的雨伞又用雨伞打了被告李云芬,并用拳头打了被告李云芬头部及肩部。原告舒邦文因此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入住潼南区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为:消渴病,肺热津伤症。西医为非胰岛素依赖Ⅱ型糖尿病,糖尿病性白内障,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先天性心脏病。出院诊断,中医为:消渴病,肺热津伤症。西医为非胰岛素依赖Ⅱ型糖尿病,糖尿病性白内障,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先天性心脏病,高血压Ⅲ极高危。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803.17元。另原告出示了坏手表一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潼公(正)决字(2015)第9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区中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入出院记录、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手表一块,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核,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是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被告间因被告阻扰原告的工人施工发生了肢体碰撞,但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了伤害,并因此造成了损失;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发生肢体碰撞一个月后,在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了消渴病、肺热津伤症所产生的损失,而消渴病、肺热津伤症系原告自身疾病,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外伤所产生的损失;原告虽然出示了损坏的手表,但没有证据证明所出示的手表是在与被告发生肢体碰撞时由被告损坏的,本院限原告在休庭后三个工作日补充证据,但原告逾期未补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邦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舒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 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