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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川1421民初632号原告叶某,女,生于1983年7月17日,汉族,居民,被告刘某1,男,生于1977年7月10日,汉族,居民,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成东,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婚后原告在仁寿工作,被告在安徽工作。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原告婚前所购房屋的按揭款约8万多元,购买家具家电花费3万余元。庭审中,原告诉称欠其父亲1.3万元,被告主张欠原告亲戚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刘某2随原告叶某生活,叶某自愿负担抚养费。三、在领取本调解书时原告叶某补偿被告刘某15万元。四、原、被告各自所负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