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41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段某甲,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女儿已成年结婚,儿子12岁。这些年来,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近年愈演愈烈,至止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段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