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何文党、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吴香莲、丁马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何文党,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吴香莲,丁马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156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章泽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秀,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何文党,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马令。被告吴香莲,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丁马令,男,1958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何文党、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吴香莲、丁马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82002C140500018《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丁马令签订编号为HT82002C140500019《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吴香莲、丁马令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何文党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香莲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何文党借款40万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文党签订编号为HT8200201140500017《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文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年利率为1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文党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满后,被告何文党未能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何文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9310.85元(含复利)。请求判决:1.被告何文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9310.85元(含复利),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吴香莲、丁马令对被告何文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文党、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吴香莲、丁马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丁马令就为被告何文党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2.《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文党就借款40万元及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3.《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香莲自愿为被告何文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文党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5.借款本息计算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何文党结欠原告本金40万、利息29310.8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何文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于2014年5月4日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丁马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丁马令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何文党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文党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文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吴香莲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何文党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文党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文党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丁马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何文党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主体均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文党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文党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何文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故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依法在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吴香莲、丁马令为被告何文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丁马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文党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借款本金40万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吴香莲、丁马令对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丁马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文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文党、晋江市陈埭鸣南彩印有限公司、吴香莲、丁马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林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揽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