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卢焕平与天津格威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焕平,天津格威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08号原告卢焕平。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格威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人事经理。原告卢焕平与被告天津格威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焕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双,被告天津格威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焕平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诉至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并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8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裁决不公。理由如下: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8月5日入职,工作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10月22日口头辞退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无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内容,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理应给予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5元(按照2.5个月计算,每月185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1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格威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被告雇佣的员工。因此,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原告是与天津格威莱德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承租单位,他们公司租赁被告公司的厂房即附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天津格威莱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格威莱德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案外人天津格威莱德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公司的厂房及附房,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日,原告卢焕平与案外人天津格威莱德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1月11日,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8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公司开年会的照片、同事通讯录的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临时劳务协议、租金交付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格威莱德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虽对该合同不认可,但认可合同上自己的签名。由于案外人天津格威莱德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核实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焕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卢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