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何文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何文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202行审75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山臣,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向新,该局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何文庆。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何文庆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何文庆未经批准,在2015年5月占用鹏泉街道办事处前坡子村其他林地846平方米建饭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于2015年8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何文庆作出高新国土资罚字(2015)第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846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种植条件;3、处罚款人民币1692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新国土资罚字(2015)第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8月16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何文庆。何文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7日对何文庆进行了催告,何文庆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6920元,对其他处罚事项未予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新国土资罚字(2015)第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全部履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新国土资罚字(2015)第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第一、二项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建华审判员 孟宪涛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海磊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