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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439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许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自行相识,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双��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对生活、工作等各方面的认识与追求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原告于2015年5月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于2015年6月离家另住他处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深厚,想法和价值观相似,婚后感情较好,现在双方存在误解可以消除。原告在2015年6月离家后被告也与其感情交流,被告希望夫妻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因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于2008年自行相识,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5年6月,原告离家另住他处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应予以理解。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更多地交流与沟通,相互关心和体贴,相互理解和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由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