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9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常德与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德,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9民初574号原告刘常德,无业。被告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大光山文家背四井。法定代表人扶黄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常德诉被告安福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常德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常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常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常德负担。审判长 欧阳爱珠审判员 李 文 娟审判员 王 义 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玲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