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纪丹与郭丽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纪丹,郭丽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42号原告谢纪丹,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范丁宝、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丽蕊,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纪丹与被告郭丽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被告郭丽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纪丹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本人借款,口头约定几天后偿还,本人先后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其中2015年12月25日转账4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分别转账50000元和1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故推托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本人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该款系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郭丽蕊口头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向法院说的都是假的,不存在本人找原告借钱的事实。该款系原告向本人购买货车和面包车的钱,双方未定书面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三笔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共计100000元,其中2015年12月25日转款4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分别转款50000元和1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存款明细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丽蕊收到原告谢纪丹三次转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称该款系向其购买车辆的而支付款项,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丽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纪丹不当得利1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丽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