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可叠与郑海棠、朱植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叠,郑海棠,朱植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517号原告:张可叠。委托代理人:王忠涨,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棠。被告:朱植威。原告张可叠诉被告郑海棠、朱植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及被告郑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植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郑海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15年1月4日为止,朱植威、郑海棠夫妻共向张可叠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张可叠向马晓静共汇款23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张可叠借给朱植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46250元(利息从2015年1月4日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植威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郑海棠答辩称:一、《借条》出具之前,被告朱植威的公司与原告之间有资金往来,但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4日的《借条》上是其本人签字,其他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借条》上载明汇入马晓静卡内230万元,实际收到180万元,之后归还了70万元,实际汇入到马晓静账户内只有110万元。没有收到打入被告朱植威账户内的20万元现金汇款。二、该笔借款系杭州银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所借,并非被告郑海棠的个人借款,银发公司也认可该借款系其所借,银发公司将该款出借给他人后至今未收回,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郑海棠的职务行为。三、原告和被告郑海棠系姨表亲关系,因被告朱植威在上海的公司有经济纠纷,当时原告找不到被告朱植威,原告与其弟弟在被告郑海棠家中住了3天,之后强迫被告郑海棠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郑海棠系在无奈和惊恐之下签字。《借条》上所写内容除签字外都是原告方所写,该借款与被告郑海棠无关。针对被告郑海棠的答辩,原告共计向马晓静账户汇款265万元,其中有一张10万元的汇款凭证未找到。后两被告归还了35万元,故《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根据本金230万元和月利率1.5%标准计算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207000元,被告郑海棠在出具《借条》时支付了7000元的利息,《借条》上写了2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各1份;3.苍南县鸿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陈小薇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郑海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支付被告郑海棠部分借款的情况。4.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海棠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上系其本人签字,但其他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证据2中汇入到马晓静卡上的款项为2013年7月4日60万元、2013年2月5日30万元、2012年6月5日的10万元、2014年2月6日30万元;马晓静于2013年6月28日汇给陈晓薇35万元,另外还汇过一笔35万元,共计归还了70万元;对2012年6月27日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7月6日浙商银行汇款60万元从凭证上看是汇给马晓静的,但还需确认;对证据3中陈晓薇出具的《情况说明》中2013年2月5日的30万元是汇款给马晓静的,对鸿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两被告收到的款项都是通过原告个人卡号汇入;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朱植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有被告郑海棠的签字确认,其虽认为该证据系受原告胁迫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可证明鸿宇公司和陈小薇受原告委托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马晓静账户汇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27日向马晓静账户汇款15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向马晓静账户汇款30万元,于2014年2月6日向马晓静账户汇款30万元。鸿宇公司代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马晓静账户汇款50万元。陈小微代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马晓静账户汇款60万元,于2013年7月4日向马晓静账户汇款6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255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郑海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15年1月4日为止,朱植威、郑海棠夫妻向张可叠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张可叠向马晓静共汇款23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张可叠借给朱植威现金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计。”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中记载的借给被告朱植威的现金20万元系两被告欠付的利息。两被告在出具《借条》前已归还35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郑海棠虽辩称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本金,被告郑海棠在《借条》中认可原告向马晓静汇款230万元。对于《借条》上记载借给被告朱植威的现金20万元,原告主张系两被告欠付的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按照借款本金230万元和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将之前欠付的利息计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郑海棠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被告郑海棠辩称案涉借款系银发公司所借,除了2013年6月28日归还了原告35万元外,还归还原告有35万元,但对此意见被告郑海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和被告郑海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郑海棠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海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346250元,此后的利息另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植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植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海棠、朱植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可叠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34625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月利率1.5%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0元,由郑海棠、朱植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海棠、朱植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可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