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36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姚某甲。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行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曾入伍参军。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有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尚能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能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儿一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源于夫妻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原��认为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而被告认为是原告有外遇才提起离婚,双方感情尚好,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了否认。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从有利于家庭利益和子女成长考虑,珍惜婚姻,互敬互爱,加强夫妻交流,对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积极和解消除,经过共同努力,婚姻关系还是能够维系的。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