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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易俊松与盛本芳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俊松,盛本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俊松。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本芳。再审申请人易俊松与盛本芳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俊松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是双方共同贷款购得,而盛本芳却从未还款。按照盛本芳所占房产份额为17.39%,盛本芳应承担该比例的还款责任。另外原判决未将银行罚息判由盛本芳承担也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盛本芳支付申请人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98600.8元。盛本芳申请再审称:苏锦一村128幢XXX室房屋是用于合作经营的,而房子先是由易俊松的父母占有,后由易俊松占有。自已并未享受到经营收益。所以无需承担该房屋的贷款,复息和罚息。关于易俊松提供的收条我有异议,是他叫我补写的,即使是真实的,我也不用归还他。因该5万元在日常的生活中都开销掉了。关于房子登记比例,那是因为易俊松单方面提出准备出售该房,在我无奈的情况下登记上去的,并不是我的自愿行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经2005年4月18日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易俊松、盛本芳共有。该房屋涉及了两笔银行贷款。2007年6月4日双方向招商银行贷款68万元归还了原农业银行贷款的余额。在2014年9月26日庭审中易俊松陈述:“当时是有农业银行贷款的,都是我一个人在还,当时约定好卖掉这个房子后给盛本芳20万元,余款还要归还农业银行20多万元的贷款,以及归还我父母15万元,剩余的钱我拿。根据盛本芳拿20万元占房屋出售价款115万元的比例登记了双方的产权比例,盛本芳为17.39%”。因此原判认定双方确定房屋产权比例时已经考虑到农业银行贷款的归还情况,盛本芳取得17.39%的房屋产权份额是以农业银行贷款由易俊松负责归还为前提的,故易俊松要求盛本芳再按17.39%的比例归还农业银行贷款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事后双方向招商银行贷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判以双方实际获取的贷款比例来分担贷款本息也是公平合理的。虽然盛本芳对取得5万元贷款的收条提出异议,但其既未申请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原判以收条为据,并结合盛本芳获取贷款5万元占全部贷款68万元的比例,确定盛本芳应当归还易俊松的招商银行贷款本息,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和复息,因易俊松是共同借款人其也有义务按约归还贷款,该部分损失并非完全系盛本芳所致,故原判对易俊松的该请求未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俊松和盛本芳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俊松和盛本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审判员 孙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