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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屈某、刘某、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屈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屈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屈某、刘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屈某、刘某多次在梁平县3家阴沉木料场盗窃8件阴沉木。经鉴定,被找回的4件阴沉木属于桢楠木材,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黑色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屈某、刘某到被害人游某甲租用的位于梁平县双桂街道游某乙家地坝处,盗走一块阴沉木,被告人刘某将盗窃所得的阴沉木销赃。同日3时许,被告人毛某、屈某、刘某又驾驶车辆到梁平县双桂街道被害人肖某家地坝处,盗走一块阴沉木,后销赃给冉某。同年12月22日,三被告人找回阴沉木并主动送回梁平县公安局。经鉴定,被盗阴沉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00元。2、2015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黑色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屈某、刘某到被害人周某租用的位于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4组张某家地坝处,盗走三块阴沉木,被告人刘某将盗窃所得阴沉木销赃。3、2015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黑色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屈某再次到被告人周某租用的位于梁平县仁贤镇张某家地坝处,盗走两块阴沉木。2015年11月27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毛某家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的阴沉木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两块阴沉木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4、2015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黑色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屈某再次到梁平县双桂街道被害人肖某家地坝处,盗走一块阴沉木,后销赃给冠某。同月25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对冠某家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的阴沉木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阴沉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县新盛镇南街抓获被告人毛某;同日20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县新盛镇联盟村2组72号抓获被告人屈某;次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梁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屈某、刘某将另四块阴沉木销赃后非法获利3200元,并进行均分。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退缴赃款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冠某、冉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周某、游某甲等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木材物种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屈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涉案金额10800元,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三次,涉案金额4500元,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屈某、刘某主动找回被盗的阴沉木,退缴公安机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毛某、屈某、刘某违法所得32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