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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莫小亭与金树权、闵新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莫小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新美。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赐善,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水口乡徽州庄村。法定代表人:韦小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小亭。上诉人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为与被上诉人莫小亭、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投资50万元设立金氏公司,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出资比例分别为50%、30%、20%,金树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金氏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货币增资450万元。2009年7月22日,金树权、闵新美作为甲方,莫小亭、徐慧强作为乙方,案外人王振意作为丙方,浙江天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树权、闵新美将其持有的金氏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莫小亭和徐慧强,转让后莫小亭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徐慧强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金氏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300万元,支付转让款的方式为代为归还金氏公司银行贷款600万元及支付现金7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7月22日为双方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享受或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享受或承担。2009年10月10日,徐慧强与邓建明、莫小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慧强将所持有的金氏公司4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邓建明20%、莫小亭20%。2009年10月13日,金氏公司更名为长兴天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莫小亭,股东变更为莫小亭、邓建明,莫小亭持股80%,邓建明持股20%。上述在不同日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分别约定转让份额和价款,实为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将持有的金氏公司100%股份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莫小亭,莫小亭受让股份后,以金氏公司名义归还银行贷款,并直接在转让款中扣除。2009年9月28日,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股份转让前金氏公司债务由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承担,保证范围在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之内。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莫小亭代付金氏公司银行贷款606.6168万元(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402.0788万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息200.77万元);金树权收取王振意支付的现金205万元,并由王振意代为归还金树权个人结欠陈新月、宁满堂、朱满华的债务合计280万元,闵新美收取王振意支付的现金170万元,另40万元由王振意出具欠条。后金树权出具两份收条计485万元,闵新美出具三份收条计210万元。另查明,莫小亭经营天源公司后,天源公司涉及大量诉讼,其中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包括欠陈新月339.868万元、欠王根法100.6936万元,合计440.5616万元。2009年10月19日,陈新月向长兴法院起诉,主张天源公司、金树权归还借款,长兴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判决天源公司归还借款336万元,并驳回对金树权的诉讼请求。2010年6月30日,王根法向长兴法院起诉,主张天源公司归还借款,长兴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判决天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988436元及之后利息。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天源公司不履行债务,陈新月、王根法向长兴法院申请执行,长兴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天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进行了拍卖。通过2011年4月和2012年12月的两次执行款分配,陈新月从拍卖款中分配执行款156.6254万元,王根法从拍卖款中分配执行款42.6002万元,两项合计199.2256万元。再查明,2013年5月23日,莫小亭起诉至长兴法院,主张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赔偿损失1301.6169万元和利息,长兴法院对该案受理后,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莫小亭诉称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在转让天源公司股份时隐瞒了公司债务,导致天源公司资产被拍卖以清偿债务,造成莫小亭损失1301.6169万元,因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向莫小亭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300万元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份承诺书是针对莫小亭的损失作出的,故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应向莫小亭赔偿损失。该案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庭审时,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辩称莫小亭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对股份转让前的天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源公司以资产拍卖所得款支付陈新月和王根法的199.2256万元,属于天源公司损失,应由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承担还款责任,莫小亭无权主张赔偿。但即使天源公司起诉主张该损失,自王根法、陈新月诉天源公司两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后,莫小亭以起诉主体不符向长兴法院申请撤诉,长兴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湖长矿初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莫小亭撤回对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的起诉。一审中莫小亭、天源公司诉请判令: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赔偿莫小亭、天源公司经济损失2449436元,并由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答辩称:莫小亭和天源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天源公司财产被法院执行,付款人是天源公司,莫小亭、天源公司主张的款项属于天源公司的损失,并非莫小亭、天源公司共有,不应由莫小亭、天源公司共同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主张损失赔偿。天源公司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主张赔偿损失,自陈新月和王根法最后一次执行分配的时间即2012年12月1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存在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损害天源公司利益的情形,因超过诉讼时效,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莫小亭、天源公司对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天源公司归还股份转让前的对外债务后,莫小亭和天源公司是否有权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追偿。根据莫小亭和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出具的承诺书,天源公司股份转让前的对外债务应由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承担。根据本案事实,陈新月和王根法对天源公司的债权发生于该公司股份转让之前,天源公司以资产拍卖所得款支付陈新月和王根法的199.2256万元,应由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向天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莫小亭对天源公司享有股权,对公司资产不直接享有所有权,其个人也未向陈新月和王根法清偿过债务,故莫小亭无权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追偿损失。(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天源公司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追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天源公司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追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天源公司实际付款时起算,而不是相关判决书生效之日。天源公司最后一次向陈新月和王根法付款是在2012年12月,但在(2013)湖长矿初字第200号案件中,长兴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庭审时,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辩称天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为199.2256万元,应由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承担,该损失属于天源公司的损失,不是莫小亭个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作出该项答辩后,认可了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对天源公司负有债务,天源公司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追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天源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时间和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故天源公司的主张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上述理由,对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莫小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提出的关于天源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在另案答辩时认可了对天源公司负有债务,并同时提出自相关判决生效时起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答辩时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有误,即在该案审理时,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反而因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的答辩而中断,故对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共同赔偿天源公司损失199.225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天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莫小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5元,由莫小亭、天源公司共同承担3665元,由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共同承担2273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兴法院缴纳。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00号案件,是莫小亭以个人名义提起,天源公司并未作为原告。该案中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的主要观点是:(1)莫小亭追偿损失主体不适格;(2)如天源公司以清算组的名义起诉则已过诉讼时效。从以上两点答辩意见可以看出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并未同意向天源公司履行义务,反而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所以,一审认为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在该案中认可自己对天源公司负有债务完全是一种错误理解。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民诉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是权利人直接向债务人提出主张,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但是在(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00号案件中,天源公司并非原告,这说明天源公司并未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主张权利。同时,该案中只是为抗辩莫小亭的主张而提出莫小亭不是适格原告,并未同意向天源公司履行债务。因此,不能引起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小亭与天源公司承担。二审中天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天源公司最后一次向陈新月、王根法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另外一个案件中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答辩时侯认为天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是199.256万元,应由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承担,这属于天源公司的损失,而非莫小亭的损失。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答辩陈述属于认可对天源公司负有债务,这个时间点上诉讼时效是中断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从普通诉讼时效中一般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关于2年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到本案起诉时仍然在诉讼时效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除了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还是用最长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天源公司最后一次向陈新月、王根法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如果基于原来的合同或者转让承诺,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按最后一次法院拍卖付款的时间,是依据法院强制执行发生了付款行为,莫小亭认为他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天源公司当时也是受到侵害,只不过他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以他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以参照适用该条,本案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债务人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的时候来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时侯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认可对天源公司负有债务,但从来没有说过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提到的权利指向是莫小亭,莫小亭曾是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源公司的前身是长兴金氏公司,发生了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从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变更到莫小亭和徐慧强,再变更到邓建明,莫小亭在天源公司的股份占80%,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可以证明邓建明的股份实际是莫小亭出资的,邓建明是名义股东,实际是莫小亭一人持有了天源公司的所有股份。莫小亭提起诉讼与天源公司提起主张是一回事情,只是形式不同。莫小亭当时认为他可以以个人名义代表天源公司,这是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所以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莫小亭以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人赔偿莫小亭股权转让损失637.6169万元及相应利息,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湖长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赔偿莫小亭损失396.5192万元。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浙湖商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认定莫小亭无权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主张赔偿,据此驳回莫小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天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认为天源公司主张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天源公司系法律上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但天源公司毕竟是法律拟制体,归根结底是一种社会组织,其意思表示最终要由控制该公司的自然人作出。而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莫小亭占天源公司80%的股份,邓建明名下20%的股份也系莫小亭实际出资,故莫小亭系持有天源公司百分百之百股份的控股股东,天源公司的意思表示依赖于莫小亭作出。在本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作出前,莫小亭一直以个人名义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主张权利,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也一直抗辩认为莫小亭并非适格主体,据此可知,双方之间对权利人应为莫小亭还是天源公司存在争议。(2014)浙湖商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莫小亭无权以个人名义向金树权、闵新美及徐慧强主张损失。因此,在(2014)浙湖商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天源公司并不知道自己是实际权利人,并未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4)浙湖商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是在2015年2月16日作出,天源公司在此之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其向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5元,由上诉人金树权、闵新美、徐慧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阮梦凡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