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顾西明与蒋久进、朱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西明,蒋久进,朱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572号原告顾西明。委托代理人袁园(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久进。被告朱志龙。原告顾西明与被告蒋久进、朱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久进、朱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西明诉称,2012年11月至12月底,原告应被告朱志龙的要求,三次向被告蒋久进承建的丰轩工地上送砖块,第一次是11车,17600块砖,第二次是14车,22400块砖,均由朱志龙在送货单上签字;第三次是2车,3200块砖,没有打收条。合计43200块砖,每块单价含运费在内为0.44元,总货款为1900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志龙追要,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现要求被告朱志龙立即给付货款19008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久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久进提供答辩状辩称,丰轩工程是我做的,朱志龙(又名朱小剑)是该工程的清包工瓦工头。我与新团砖瓦厂有购销合同,根本不需要朱志龙另外再去向顾西明购买,而且我也根本不认识顾西明。所以即使顾西明将砖送到工地上,也是朱志龙以我工地为借口骗的砖头,并未用到工地上。被告朱志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朱志龙(又名朱小剑)在承包大丰丰轩工程瓦工期间,与原告顾西明洽谈,要求顾西明送红砖到工地,原告顾西明根据被告朱志龙的要求先后于2012年11月15日、12月7日向丰轩工地送红砖11车、14车,每车1600块,合计40000块,均由被告朱志龙分别在送货单上签署“朱小剑代”“朱志龙”。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新团砖瓦厂”。原告顾西明因追款无果,曾于2015年9月份以大丰银豪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银豪厂)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志龙给付货款,后于2015年11月撤诉。201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银豪厂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红砖销售价为每块0.425元。再查,银豪厂系原新团砖瓦厂改制而成。原告顾西明系银豪厂销售员。银豪厂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年底,顾西明以银豪厂的名义向朱志龙出售的43200块砖,均系顾西明个人买断,相应权利由顾西明主张。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2张,税务发票,调查笔录,证明,(2015)大发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西明与被告朱志龙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送货单上的发货单位系新团砖瓦厂,但银豪厂已出具证明认可顾西明对该送货单享有权利,故原告顾西明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本案所涉业务系原告顾西明与被告朱志龙洽谈后达成,原告顾西明应被告朱志龙的要求将货物送到其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朱志龙签收,故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朱志龙。被告朱志龙在收取原告货物后,依法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货款的数量以及价款问题。因双方未有书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二张送货单上仅能证明原告两次送红砖4万块给被告朱志龙。原告主张第三次送2车、3200块砖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单价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依据,比照同时期、同地点、同货物的市场价格,本院参照2013年1月份每块0.425元的价格进行酌情认定,4万元块红砖的总货款为17000元。原告主张单价为0.44元,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蒋久进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朱志龙给付17000元,并承付此款自诉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久进、朱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龙给付原告顾西明货款17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顾西明负担25元,被告朱志龙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