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70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余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509号原告余某(曾用名余晓娟)。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因被告同意协商离婚,原告遂申请撤诉,后被告后悔,拒不同意原告协议离婚,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和住房补助共计300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女由我抚养,我没有经济条件也没有精力,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反而还有债务,我没有固定工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日期。证据4、开庭传票。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证据5、低保证明、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父母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称不清楚原告家庭具体情况,只知道原告哥哥头脑不太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甲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充分认识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尚有和好可能,且双方所生小孩目前尚不满周岁,离婚对小孩抚养也不利。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