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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暂住上海市。诉讼代理人雷艳军,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李晓俊,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雷艳军、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弄口附近,遇本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组织拆除其在此搭建的违章建筑。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与拆违工人、被害人钱某甲发生冲突,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对钱某甲拳打脚踢,致其左胸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钱某甲左胸第5、6肋骨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赔偿医疗费3,026.50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6,526.50元(本判决涉及币种均系人民币)。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对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否认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只是踢了被害人钱某甲,当时还有其他人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势不仅仅是其造成的,其没有打过被害人胸口,案发时不认识被告人王某某,是案发后认识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只是推了一下和拉了一下被害人钱某甲的左侧肩膀,被害人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其与程某某住处相距不远,但只是面熟,不知道其名字,案发时没有与被告人程某某事先交流过。另外,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均对被害人钱某甲在龙华医院诊断的伤情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提出了异议。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因拆违与被害人钱某甲发生了肢体冲突,无法证明程某某存在殴打钱某甲并致其两根肋骨骨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场证人说法不一,被害人钱某甲及与其同单位的证人钱乙称被告人王某某由下往上打,其他人由上往下打,其余证人均未目击王某某对受伤部位进行过殴打;被害人钱某甲的数份笔录对被打事实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并在钱乙作证后变得与其有了较高程度的一致,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并认为钱某甲不是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认可其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对总金额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钱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案发后未觉异常,当晚发觉左侧肋部疼痛,于次日经公安机关开具验伤单到龙华医院就诊。龙华医院经胸片检查,结论为左侧第3、4肋骨外伤性骨折。后被害人钱某甲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时,法医发现龙华医院出具的验伤单结论与胸片不符,应该是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经法医建议,被害人钱某甲到龙华医院复核未果,后至中山医院再次拍片复查,并确认其伤势为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2014年4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钱某甲外伤致左胸第5、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钱某甲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某甲因故受伤致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乙、丁某某、朱某某、梁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钱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在本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弄口附近对被告人程某某相关建筑的拆违过程中,与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发生冲突,并被殴打致伤。二、放射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作情况,证明被害人钱某甲因外伤致左胸第5、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伤后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明钱某甲伤后的治疗情况。五、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案破及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六、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拆违现场与被害人钱某甲起争执并共同殴打钱某甲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拆违现场与被害人钱某甲起争执并共同殴打钱某甲,致钱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关于被害人钱某甲受伤部位非其伤害行为所致及相关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各项相关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钱某甲与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其仅提供了该公司的书面证明,据此以每月5,500元按二个月主张误工费共计11,000元之诉请,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建筑行业的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三、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医疗费3,026.50元、误工费7,692.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