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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温灿明与赖信聪、谢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灿明,赖信聪,谢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296号原告:温灿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15。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学文。被告:赖信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35。被告:谢彩玲,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42。原告温灿明诉被告赖信聪、谢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灿明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信聪、谢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灿明诉称:被告赖信聪、谢彩玲是夫妻,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4月,两被告因家庭经营生意办理银行业务需资金“过桥”周转向原告借款135000元作为短期“过桥”周转金。2014年4月8日,原告温灿明依约通过网上银行转款10万元到被告谢彩玲指定的广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为62×××23,同时将现金35000元给了被告赖信聪,赖信聪收到上述款后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温灿明人民币10万元+现金35000元,共135000元,赖信聪。”的欠条确认借款并交付给原告温灿明收执。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还款意向。原告认为,作为债权人,原告有权就合法的债权主张权益,两被告均有义务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温灿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3、《欠条》、网银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赖信聪、谢彩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赖信聪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温灿明人民币10万元+现金35000元,共135000元正。为证明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在2014年4月8日向被告谢彩玲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对于余下借款35000元,原告表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赖信聪。另查明,被告赖信聪、谢彩玲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赖信聪向原告温灿明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赖信聪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其欠款135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13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谢彩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被告谢彩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与赖信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赖信聪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赖信聪、谢彩玲的共同债务,被告谢彩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信聪、谢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温灿明返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赖信聪、谢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