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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雪伟与林国明、金子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伟,林国明,金子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777号原告:陈雪伟。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国明。被告:金子标。原告陈雪伟与被告林国明、金子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林国明、金子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林国明、金子标因需共同向原告陈雪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为三十天,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出现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逾期归还的额,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每天收取千分之二的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代理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明、金子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雪伟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林国明、金子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6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