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1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宋某甲,宋某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系被害人之母),女,193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兵,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被害人之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兵,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乐山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号**楼*号。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靓,该公司员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靓,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川LBX3**号二轮摩托车由沙湾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至苏沙路14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某诉称:被害人虽无证驾驶,但对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宋某甲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宋某乙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宋某甲驾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对宋某甲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请求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损失124709.05元(包括医疗费16474.15元、死亡赔偿金66060元、误工费129.55元、护理费1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丧葬费22848.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777.3元)的90%,即112238.15元,扣除已支付的31500元,应赔偿80738.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华泰财保乐山公司信息,乐山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病员欠费催收通知单,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异议,辩称:摩托车是其偷开的,其父宋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收条证明支付了黄某某亲属置办黄某某丧葬事宜的支出18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辩称:被害人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宋某甲不应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收条证明宋某甲已支付黄某某亲属丧葬费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保乐山公司辩称:摩托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如判决华泰财保乐山公司赔偿,该公司享有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川LBX3**号二轮摩托车由沙湾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至苏沙路14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甲留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6472.45元。肇事车辆川LBX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宋某乙,系宋某甲之父,在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黄某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6年9月27日,殁年59岁,其母余某某,出生于1932年3月25日,在世子女一人。事故发生后,宋某甲共支付黄某某亲属丧葬费30000元;支付医疗费1500元;支付黄某某亲属置办黄某某丧葬事宜的支出1888元,对该项支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三项共计333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受理情况。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宋某甲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3.户籍证明、沙湾区葫芦镇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宋某甲、黄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余某某系黄某某之母,在世子女一人,黄某系黄某某之子。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现场位于苏沙路14KM+80M处,肇事车辆为豪爵牌川LBX3**号二轮摩托车和无牌号的大运牌DY150-3二轮摩托车,宋某甲在事故现场,民警依法扣留了川LBX3**号二轮摩托车。5.华泰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川LBX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宋某乙在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川LBEX3**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宋某乙。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宋某甲、黄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8.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乐山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病员欠费催收通知单证实,黄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6.3元,并于当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296.15元。9.尸体火化会议记录、收条证实,宋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办理黄某某丧葬的支出1880元。于2015年10月26日一次性支付黄某某家属30000元。10.火化证证实,黄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27日被火化。1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乐山沙湾10011号、100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转向限位装置陈旧性缺失致转向干涉,制动系前制动臂锈蚀致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宋某甲驾驶的川LB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2.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的死亡原因应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3.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乐沙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谢某某骑电动车行至钢联不锈钢门口,川LBX3**号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因车速过快,与在前行驶的一辆摩托车追尾相撞,两车倒地,肇事司机打完电话后走到伤者前将压着伤者腿的摩托车移开,将伤者移到公路边。谢某某叫肇事司机不要动,快点打120报警电话,肇事司机说已经打过了。几分钟后交警就到达了现场,120救护车也赶到了。川LBX3**号摩托车速度比较快,前方的摩托车车速很慢。1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2日14时40分许,宋某甲驾驶川LBX3**号二轮摩托车沿苏沙路行驶至西南不锈钢交易市场外,被一辆货车超越,因视线被遮挡,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上在前行驶的摩托车,前面的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地后向前滑行了几米远。宋某甲将对方的摩托车扶起来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是其父宋某乙的,购买了交强险。宋某甲没有取得驾驶证。当时车速约40-50公里每小时。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根据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根据凭证确定为26472.45元,被害人黄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收入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131.05元(即34203元÷12月÷21.75天1天);被害人黄某某住院治疗一天,护理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1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21.23元(即31642元÷12月÷21.7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害人住院天数,赔偿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确定为15元(即15元/天1天);被害人黄某某系农村居民,殁年59岁,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176060元(即8803元20年);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22848.5元(即45697元÷12月6月);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余某某的年龄、在世子女情况确定为17775元(即7110元5÷2);被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244423.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在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处为川LBX3**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次责方应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作为川LBX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尽到管理义务,致宋某甲驾驶该摩托车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除交强险和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3388元外,其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26854.13元(即[(244423.23元-120000元)(1-30%)-33388元]5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人宋某甲除交强险以外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黄某某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摩托车亦无牌照,其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提出被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宋某甲不应承担90%的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保乐山公司提出摩托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侵权人主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某人民币26854.1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某人民币26854.1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某人民币12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才审 判 员  陈永祥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