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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桂琴与被告朱蔚蔚、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琴,朱蔚蔚,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186号原告郭桂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江,男。被告朱蔚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浦,男,汉族。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钱国荣,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巨猛,该中心高级经济师。原告郭桂琴与被告朱蔚蔚、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江、被告朱蔚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浦、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赵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琴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朱蔚蔚驾驶电动车在中山北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朱蔚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5600元。被告朱蔚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诉称,原告使用医保统筹支付11106.46元,该款应由被告赔偿并返回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朱蔚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中山北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朱蔚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疼痛等。2014年11月10日,因脑外伤后遗症住院治疗12天。治疗过程中原告使用医保统筹支付11106.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11106.46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20.0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必要证据;根据医院开具的休息建议,酌情参照三期评定标准和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1770元/月计算2个月,为354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必要性及期限合理性的证据,酌情对其中有收据的182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营养必要性的证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算12日,为2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未提交票据,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25620.0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赔偿17934.03元,其中包含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11106.46元,由被告直接返还第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蔚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桂琴6827.57元。二、被告朱蔚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11106.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5元,由被告朱蔚蔚负担280元,原告郭桂琴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陈 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