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准法执补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蔺宏亮与郁波、杨永存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蔺宏亮,郁波,杨永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准法执补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蔺宏亮,1981年11月10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郁波,1985年10月13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杨永存,1985年1月7日出生,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蔺宏亮与郁波、杨永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准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郁波、杨永存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案现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蔺宏亮与被执行人郁波、杨永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蔺宏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蔺宏亮与被执行人郁波、杨永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蔺宏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做出的(2012)准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蔺宏亮发现被执行人郁波、杨永存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来享执行员 刘 方执行员 马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明附: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