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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洪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林洪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法定代表人王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旭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洪亮。委托代理人崔国文,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淑君,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林洪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旭日,被告林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文、于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厂房及附属设施经营,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90万元、租金7万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上述费用均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润及租金合计97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90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洪亮辩称,原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取得的经营收入均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由被告定期支取相关费用,承包期满后,被告多次要求同原告对账并进行结算,原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账后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对原告进行承包经营;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有权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及发票等财务凭证;承包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上缴利润90万元、房屋租金7万元,原告所有的价值837768.45元的设备由被告使用,原告为被告提供流动资金支持50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福利、保险、费用及税金等,上述款项均按季度分期结算。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称,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承包期内给予被告资金支持,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上缴利润,双方约定的利润90万元实际就是承包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始财务记账凭证。被告核对后,对记账凭证中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通过账目可以清楚的显示被告承包期间的往来款项均通过原告账户汇入、转出,上述账目及账户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也就都在原告处,但原告提供的并非全部账册;且合同约定的90万元就是利润,并非承包金,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不需交纳承包费用,合同期满后原告在利润中扣除90万元后,将剩余利润作为被告的收入支付给被告。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应按季度结算,现承包期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承包费,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承包期结束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企业承包合同指发包方与承包方为承包经营企事业财产,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及内容而订立的协议,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确定国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工商企业、公民的责权利关系和承包人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法律形式。承包合同作为一种合法的合同形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案的企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为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及流动资金,被告利用上述资源及原告的资质进行经营,虽然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承包期间无需支付承包费,但该种说法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不符合一般“商人”的正常逻辑;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应向原告上缴利润,因此该处的“利润”不应仅照字面意思解释,而应理解为“承包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9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应按季度结算,现承包期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承包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正大水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款9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婉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