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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贾文蛟与孙维维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蛟,孙维维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蛟。委托代理人:李琰,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维。上诉人贾文蛟与被上诉人孙维维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文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维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贾文蛟入职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2月2日,贾文蛟从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离职。2015年2月9日,西安华讯得贸易有限公司主管冯永刚给孙维维发送主题为“关于安保员贾文蛟严重违纪的情况说明”的邮件,该邮件载明:“维维好:防损部新疆地区保安员贾文蛟代理组长期间(原防损专员周小舟任命),供应商存放安保处的物品丢失后,未做详细调查与员工沟通情况下,强迫安保员工集资1950元,在赔偿供应商后,多出的1000元未向员工说明也未退还(直到近期防损部领导介入后方退还),另调查发现,该员工在代组长期间,安排员工帮其打卡,夜间长时间睡岗,且在2月10日0::1分左右,与保安员甘国基发生口角后,在新疆FDC仓与甘国基发生打架行为。该员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司价值观,经和赵兴军经理沟通后,建议给予该员工辞退处理。(经与贾文蛟沟通,他本人不愿意办理离职手续)以上,请协助处理。谢谢!”2015年2月10日,孙维维又将上述邮件内容转发给了王琳,并在邮件中载明:“王琳:请将新疆片区安保员贾文蛟辞退函盖章并按如下地址邮寄,并要求保留回执,谢谢协作。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2号建南区17-2-102,收件人:贾文蛟,1357925****,另周小舟的寄件回执是否能给我电子档以作留存,谢谢!”同日,王琳回复孙维维邮件,载明:“已发出。单号,圆通(200157889242)。”贾文蛟称孙维维京东网上公开发布诋毁贾文蛟的信息,故贾文蛟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文蛟根据其所提供的邮件截屏及证人周小舟的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认为孙维维在京东网上公开发布诋毁贾文蛟的信息以及在公开场合侮辱贾文蛟的人格。关于贾文蛟所提供的邮件截屏,经一审庭审查明,该邮件系孙维维在劳动仲裁委时向仲裁委提供的,并非从网上下载截屏的,且该邮件系公司内部邮件,并非公开;关于周小舟的证言,因证人周小舟未到庭,孙维维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关于贾文蛟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孙维维对贾文蛟进行侮辱诽谤。综上,贾文蛟主张的孙维维对其名誉进行侵权的事实亦无旁证予以证实,故贾文蛟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贾文蛟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贾文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赵兴军、冯永刚、王琳对其名誉进行侵犯,故不予准许。关于贾文蛟申请轻重伤司法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贾文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患有抑郁症、焦虑症、感应性耳聋和失眠症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对此请求不予准许。综上,遂判决如下:一、驳回贾文蛟要求孙维维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贾文蛟要求孙维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贾文蛟要求孙维维赔偿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贾文蛟要求孙维维赔偿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贾文蛟要求孙维维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贾文蛟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将本案侵权事实查清,我方一审期间提交的光盘,经过被上诉人孙维维本人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上诉人因侵权事实导致损害,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贾文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维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贾文蛟提供的邮件截屏,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贾文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单位工作期间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与单位产生争议。单位行政人员间发送对其进行处理建议的内部邮件,也应系行政人员在单位内部对其构成相应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属正当的履职行为,对上诉人与单位间由此所产生的争议,单位相关人员并不存在故意或者有意扩大,向外宣传捏造抵毁并恶意诽谤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同时,对于上诉人贾文蛟提供的厂区外大门处张贴的通告照片,并没有证据证明系本案被上诉人孙维维所为,且落款处亦未有相应的单位签章。因此,对上诉人贾文蛟认为孙维维对其构成名誉权侵害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依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未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贾文蛟承担(上诉人贾文蛟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