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傅万传与陈民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万传,陈民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164号原告:傅万传。委托代理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民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0幢3单元301-302室。代表人:李甫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原告傅万传诉被告陈民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万传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兵、被告人寿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民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万传起诉称:2016年1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民枣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苍南县××××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傅万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陈民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浙C×××××号轿车系被告陈民枣所有,其承保单位为人寿苍南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右肩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8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127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民枣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傅万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X光线、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持续误工的事实;5.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7.营业执照、苍南县龙港镇孙店村村委会证明、生猪规模养殖场污染防治监督公示牌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平时工作为生猪养殖的事实。被告人寿苍南公司答辩称:一、陈民枣名下的浙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时,人寿苍南公司亦向被告陈民枣明确说明合同的免责条款;二、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如下:1、原告医疗费中与外伤无关的用药213.36元及非医保用药1055.58元,应予剔除;2、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依据;3、原告已经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为登记的经营者,不能证明有实际收入,其提供的公示牌姓氏有误,故误工费应予剔除;4、交通费应按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原告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四、根据保险条款,人寿苍南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民枣未作答辩。被告陈民枣、人寿苍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寿苍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财产损失,不需要施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经营养殖场并有劳动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且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并结合本院去孙店村傅万传生猪养殖场所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傅万传确有从事生猪养殖行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陈民枣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苍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9月1日起,均至2016年8月31日止,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2104元;3、2016年1月19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右肩软组织挫伤,并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住院治疗8天;4、原告出生于1950年9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从事生猪养殖。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民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苍南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苍南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苍南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8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经营生猪养殖场,并提供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210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医疗证明单的处理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38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42.33元(即38日×32104元/年÷365日)。被告人寿苍南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剔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8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年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七、施救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1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财产并未损失,施救费并无必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52元、误工费3342.33元、护理费10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094.33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1060元、误工费3342.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02.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39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金额包括:施救费100元。故确定被告人寿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傅万传4602.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3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094.33元。原告傅万传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傅万传12094.33元;二、驳回傅万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傅万传负担25.5元,陈民枣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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