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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水芬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芬,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屯行初字第00122号原告:江水芬,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陈立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旭永,该局监察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冬生,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江水芬不服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修改起诉状,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水芬,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旭永、李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黄人社信复(2015)2号《关于江水芬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称收悉原告申请公开2003年受理黄山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调查结果等相关信息,经调查和查阅资料,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没有进入调查立案程序,故不存在申请公开的黄山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调查结果的信息。原告江水芬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黄山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03年受理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调查结果;2.2003年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至今未解决的具体原因,未及时处理的法律依据;3.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五个单位及当时的主要负责人;4.2003年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相关参与单位负责人员口头承诺只要上交工作休息间钥匙就将拖欠工资发放,农民工将工作休息间钥匙上交之后,至今没有消息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答复。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6日收到黄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答复。2015年5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因被告仍未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特诉请:一、不服被告作出的黄人社信复(2015)2号,认为其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归还2003年被黄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收回的属于原告在城市花园第8幢第1单元楼梯底下10平方米大小的工作休息间;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水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江水芬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3.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政复决(2015)37号);4.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江水芬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黄人社信复(2015)2号);5.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邮寄答复的信封。被告黄山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于1月14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政府复议决定责令我局依法重新答复。根据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我局对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进行了调查,因2003年以来原城市花园物业公司负责人已失踪,导致无法进行相应调查处理。原告也未提供相应部门受理的文书。查阅现有资料,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没有进入调查立案程序,故不存在调查结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关于江水芬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明确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综上,我局2015年5月25日的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请予维持。被告黄山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江水芬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程序合法;2.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江水芬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为查明案件事实,按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审中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江水芬向黄山市人社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其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黄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03年受理的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调查结果;2.2003年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至今未解决的具体原因,未及时处理的法律依据;3.2003年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相关参与单位的负责人员口头承诺只要上交工作休息间钥匙就将拖欠工资发放,农民工将工作休息间钥匙上交之后,至今没有消息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黄山市人社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关于江水芬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江水芬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黄政复决(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黄山市人社局1月14日作出的答复,责令依法重新答复。黄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黄人社信复(2015)2号《关于江水芬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江水芬申请公开的黄山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调查结果的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现实存在的信息,不需要行政机关调查收集和加工整理。原告申请公开“黄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03年受理的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调查结果”的政府信息,未向被告提交已立案受理的相关材料线索。被告经查阅现存资料,没有查找到相关的立案调查手续和调查结果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履行了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其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原告申请公开黄山市城市花园物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未解决”、“未处理”、“没有消息”的“具体原因”、“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需要被告调查整理,不属于静态的、原始的政府信息,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信息公开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工作休息间的诉请,本院已书面告知原告该请求非信息公开诉请,要求其修改诉状被其拒绝,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水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朱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望春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