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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葛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张玉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葛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张玉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022号原告天津市葛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殷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被告张玉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艳娥(被告之妻),农民。原告天津市葛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东机械公司)诉被告张玉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张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租用被告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约定租期为三年,第一年租金为45000元,后二年租金为50000元。双方约定,遇拆迁整合所产生的企业搬迁费按50%给付原告。2012年8月23日,葛沽镇对原告所租企业评估拆迁,原告为此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后来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补偿款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搬迁补偿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移交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将三间办公室移交给原告使用。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给付的租金45000元。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给付的租金48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缴纳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因此没有将政府补偿的搬迁费交给原告。被告提交葛沽镇葛二村非住宅房屋评估明细表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厂房面积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调取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及葛二村小企业搬迁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拆迁厂房的建筑面积共2414.36平方米,应收到拆迁单位给予的搬迁及经营性损失的金额为482494元。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葛二村小企业搬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承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葛二村面积约550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室租赁给原告做为生产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租金为每年45000元,后两年为50000元。该协议第七条双方免责条件的第五款约定:土地整合拆迁企业搬迁费按50%付给甲方(即被告张玉忠)。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厂房及办公室移交原告使用,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被告第一年租赁费45000元,后双方调整第二年的租赁费为48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被告第二年租赁费48000元。2013年8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开始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原告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的厂房。经评估,原、被告认可原告租赁的厂房系葛沽镇葛二村非住宅房屋评估明细表中标明的4#建筑,建筑面积为439.45平方米。2014年1月20日,原告租赁的厂房因拆迁而停止供电。根据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葛二村小企业搬迁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张玉忠拆除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414.36平方米,因拆迁获得搬迁及经营性损失补偿费482494元。2014年9月被告收到上述搬迁补偿费用及其他补偿费用。原告主张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搬迁及及经营性损失补偿费的50%给付原告,被告未予以给付,原告呈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到搬迁及经营性损失费用482494元,面积为2414.36平方米,故搬迁及经营性损失费用为199.84元/平方米。原告租赁厂房等的建筑面积经评估为439.45平方米,被告因此获得原告租赁部分的搬迁及经营性损失费用为87819.69元。原、被告《厂房租赁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土地整合拆迁企业搬迁费按50%给付甲方。”原、被告订立该条的目的即对因拆迁而发放的搬迁及经营损失补偿费用进行平均分配。故被告应将上述搬迁及经营损失补偿费用的50%,即43909.85元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厂房租赁费用,不属于对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葛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搬迁及经营损失43909.8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葛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天津市葛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张玉忠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