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闫洪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洪涛,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中街。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临时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11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洪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闫洪涛伙同李君、房爱林、XX(三人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预谋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进行抵押变卖。房爱林、李君提供租车资金,闫洪涛负责联系买家质押套现,XX负责租车。2015年8月27日,XX携带由房爱林提供的人民币5000元来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的蓬驰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正常使用的名义将车主魏某甲挂靠在该公司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9代轿车(车牌号:黑EJP8**,价值人民币187400元)骗走。次日18时许,闫洪涛、房爱林、李君、XX在大庆市第四中学附近,将该车以质押形式变卖给由闫洪涛联系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被四人挥霍。同年9月7日,该车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一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被车主魏某甲自行找回。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闫洪涛在辽宁省沈阳市沈阳北站候车室检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洪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XX、魏某乙证言,被害人付凤玉陈述,被告人闫洪涛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租车正常使用的名义,在签订汽车租车合同后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并将车辆质押套现,数额巨大,侵犯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和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洪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赃物汽车被车主自行找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闫洪涛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洪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平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