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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延吉市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至9月22日期间,在延吉市公园街牛市街丽水湾洗浴中心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高某某所出售的手机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分两次从高某某处低价收购4部手机(分别为1部苹果6PLUS手机、2部苹果5手机、1部三星W2015手机)并将其中一部(苹果6PLUS手机)卖给他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收购的4部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2,688.00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了一部苹果5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张丽娜。被告人委托他人将另一部苹果5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并发还给被害人肖飞。在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将一部三星W2015和一部苹果6PLUS手机交付到本院。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当中,交纳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手机清单,前科证明,涉案的四部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高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主动挽回损失,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决定。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二个月,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