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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查玉梅与赵海祥、付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玉梅,赵海祥,付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310号原告查玉梅。委托代理人薛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长红。被告赵海祥。被告付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星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查玉梅诉被告赵海祥、付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军、邵长红、被告付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玉梅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付云驾驶沪佳牌电动三轮车沿1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古桑乡三塘小区前遇被告赵海洋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三塘小区自北向南往102县道倒车时向左避让,致被告付云所驾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付云及同车人付正美、吉秀英、查玉梅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查玉梅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000.10元(原告自付53207.40元),住院治疗31天。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云、赵海洋负事故同等责任;付正美、吉秀英、查玉梅无责任。苏A×××××小型轿车系陈红艳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963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海祥未答辩。被告付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付云驾驶沪佳牌电动三轮车沿1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古桑乡三塘小区前遇被告赵海祥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三塘小区自北向南往102县道倒车时向左避让,致被告付云所驾三轮车侧翻,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付云及同车人付正美、吉秀英、原告查玉梅不同程度受伤。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盱公交认字(2014)第B1407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云、赵海洋负事故同等责任;付正美、吉秀英、查玉梅无责任。原告查玉梅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脑病、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原告查玉梅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000.1元(其中救助基金垫付43133.80元)。原告查玉梅经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三月行“颅骨成形术”、随诊。原告查玉梅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5)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查玉梅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查玉梅本次外伤事故治疗期间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查玉梅支出的鉴定费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赵海祥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陈红艳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查玉梅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8000.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的31天为558元不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以90日为宜,按照15元每天标准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查玉梅头部受伤,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护理依赖程度较高,本院酌情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90元/天=8100元;5、原告查玉梅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可酌情认定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查玉梅系农村居民,定残时为63周岁,应为16257元/年×17年×11%=30400.59元。合计124908.69元。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查玉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考虑本案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份额应适当预留。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查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查玉梅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45000.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72908.1元,应由被告赵海祥赔偿50%为36454.05元。因被告赵海祥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也请求商业性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该部分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付云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原告查玉梅系好意同乘,其明知电动三轮车不能载入仍然搭乘,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付云的10%赔偿责任。故被告付云应赔偿的数额为72908.1元×40%=29163.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查玉梅医疗费等损失88454.64元;二、被告付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查玉梅医疗费等损失29163.24元;三、驳回原告查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46元,由原告查玉梅负担487元,被告赵海祥负担1930元,被告付云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永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