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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振恩、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恩,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91执161号申请执行人:王振恩,男,汉族。被执行人: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住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武德村。组织机构代码:75637326-1临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第9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临沂北方焦化所有的银行存款15503元及执行费1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宗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弈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