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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文峰与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2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峰,钱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15号原告:林文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均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丽华,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林文峰诉被告钱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丽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峰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3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合同签订后,我将借款13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丽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3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于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林文峰借给本人钱丽华(身份证号:××)银行转账款项/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整(¥130000)。收款人签字:钱丽华;收款日期2015.6.17;注:此收款收据手写和电脑打印及混合写法均有法律效力,收款人出具本单据给出借人,即为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分3笔合共转账支付了120000元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没有清偿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的130000元借款中,其中转账给付120000元,现金给付1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份,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款项交付时生效;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将借款13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于该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等;被告逾期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130000元及负担公告费1000元,理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已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为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文峰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钱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文峰支付公告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钱丽华负担。上述受理费2900元和财产保全费520元已由原告林文峰预交,原告林文峰同意由被告钱丽华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900元和财产保全费5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文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递交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岚陈玉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