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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80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0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力神电池有限公司宿舍手机充电区充电时,趁无人之机,使用自备的A2007号充电柜钥匙打开A2023号充电柜,窃取被害人于××放置于A2023号充电柜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后携赃物逃离现场。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害人于××发现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民警在杨××住所将其抓获归案,同时将赃物手机查获并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肖××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钥匙等物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津价认鉴刑字(2015)第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杨××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