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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西孝与赵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孝,赵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397号原告:张西孝,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斌,居民。原告张西孝与被告赵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伟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孝的代理律师朱杰、被告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孝诉称:被告赵建斌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张西孝借款6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张西孝出具借条各一份,以上借款共计160000元。后经原告张西孝催要,被告赵建斌均以无钱为由拖付。请求判令被告赵建斌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建斌负担。被告赵建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但是无法一次性偿清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西孝与被告赵建斌系亲戚关系,被告赵建斌以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张西孝借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赵建斌向原告张西孝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张西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张西孝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借款人:赵建斌2015.3.12日”。2015年7月5日,被告赵建斌向原告张西孝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张西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张西孝现金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赵建斌2015.7.5日”。2015年9月3日,被告赵建斌向原告张西孝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张西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西孝现金5万(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赵建斌2015年9月3日”。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60000元,均于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且均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张西孝催要,被告赵建斌一直拖付。原告张西孝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张西孝已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赵建斌在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资每月2000元至160000元止,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鲁1122民初23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赵建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工资账户内的存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张西孝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张西孝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赵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