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祖良诉赵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良,赵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037号原告黄祖良,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国,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2区41号。法定代表人母春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金利,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祖良与被告赵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良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被告天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于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祖良诉称:2015年5月24日,赵建国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T244号灯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赵建国与天都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赵建国所驾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64.9元、住院伙食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230978.4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2.4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衣服)损失500元,合计32489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建国辩称:黄祖良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我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祖良起诉的数额过高,对其过高的、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因为本案中我和天都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黄祖良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50%。在我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赵建国所驾车辆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赵建国属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黄祖良的损失,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所有受伤的人员共同使用医疗保险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不属于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应赔偿的项目,同时我公司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天都公司辩称:黄祖良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我公司与赵建国各负50%的事故责任。黄祖良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45分左右,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T244号灯杆处,赵建国驾驶小型轿车(×××)内乘赵华磊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天都公司工人在此事故地点进行电缆线施工,施工工人刘天化将施工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北京平升昌达商贸有限公司)停放在上述事故地点中间车道,施工机械设备摆放在轻型普通货车南侧,小型轿车前部与施工机械及施工工人接触后又与轻型普通货车后部接触,致使小型车辆仰翻,赵建国、赵华磊受伤,施工工人刘天化、李刚、周三林、黄祖良受伤,两车损坏,施工机械损坏。事故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赵建国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天都公司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施工,赵建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及天都公司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施工,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赵建国与天都公司负同等责任,赵华磊、刘天化、李刚、周三林、黄祖良无责任。黄祖良伤后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其在该抢救中心住院6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挫裂伤,膀胱动脉破裂,膀胱血肿,后腹膜血肿,耻骨后血肿,腹部肌肉挫裂伤,腹壁动脉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累及右侧髋臼,右上臂开放伤口,右三角肌断裂,三角肌动脉断裂,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额部、腹部散在皮擦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肝功能不全,低钠血症,右胸壁皮下件肿,右肺挫伤,左侧腹壁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不张,右前臂软组织损作,双侧坐骨骨折,右肾损伤,右侧1、3-4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黄祖良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天都公司支付。出院后,黄祖良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自行支出门诊、检查费等医疗费共计2664.9元。赵建国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黄祖良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对黄祖良的损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祖良双侧累计5根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黄祖良支出鉴定费用2450元。黄祖良系农业家庭户口。黄祖良的父亲黄成让(1934年3月3日出生)、母亲陈学芝(1934年10月20日出生)共育有包括黄祖良在内的7个子女。黄祖良育有一子黄志超(1999年5月17日出生)。庭审中,黄祖良主张其事故前连续在北京居住生活,提交了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黄祖良为主张其误工费,提交了刘保盘出具的证明,载明刘保盘系包工头,黄祖良受伤前跟其做工程项目,是电缆工,工资为200元/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休养185天,损失37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黄祖良主张其妻子陈崇丽对其进行护理,主张其妻子陈崇丽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3300元,主张护理180天,造成护理费损失19800元。黄祖良仅提交了妻子陈崇丽本人书写的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黄祖良为主张交通费还提交了7张出租车发票1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交通费票、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建国与天都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祖良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建国与天都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黄祖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赵建国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赵建国承担。因赵建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赵建国的追偿权。对于黄祖良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凭医疗费票确定,金额为2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黄祖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黄祖良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明,但结合其伤情的实际情况,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黄祖良按200元/日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核定,黄祖良的合理误工损失为20417元。黄祖良主张营养费4500元,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祖良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其每日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为100元,其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黄祖良在北京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其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照黄祖良的伤残程度确定,经核算,金额为21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祖良的父亲黄成让、母亲陈学芝年龄超过75岁,黄祖良之子黄志照年满16岁未成年,黄祖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扶养人人数及扶养期限予以计算,经核算,黄成让的生活费金额为5235元,陈学芝的生活费金额为5235元,黄志照的生活费金额为7328元,合计17798元,该部分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鉴定费,凭鉴定费票据计算,金额为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祖良因伤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黄祖良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42元。衣服损失,黄祖良被撞伤及就医必然造成衣服损坏,其主张衣服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黄祖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34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417元、交通费142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284707.9元。由赵建国和天都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各承担50%,对于赵建国所承担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赵建国赔付。鉴于此事故造成案外人李刚、周三林、刘天化同时受伤,且已提起诉讼,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保险金在伤者间酌情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祖良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四角五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三千二百五十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衣服损失)一百五十元,合计五万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建国赔偿原告黄祖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八万二千三百七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祖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服损失共计十四万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七元,由原告黄祖良负担三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建国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