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922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李某乙,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9日生男孩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综上,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建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9日生儿子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份,被告返回娘门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17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自己因患脑瘤住院,未获被告照顾,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仅提供三份门诊病��,未提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安管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告于2014年9月份返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李某丙已满七周岁,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李某丙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