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刁忠利与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忠利,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肖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刁忠利,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赖崇礼,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兴林,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刁忠利诉被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江能公司)、第三人肖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2013年4月11日借条上所盖的被告印章进行鉴定,2016年1月鉴定结束。本院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忠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青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渊、第三人肖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忠利诉称,被告在修建同心堰电站时前期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4月11日由被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肖兴林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壹个月内支付,如到期未归还将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青江能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属于虚拟借款,借款应属无效,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兴林述称,向原告出具的条子共6张,其中:第三人于2012年4月4日向李佑通出具的欠条110000元,该款是原告帮忙借来用于挖方,当时李佑通表示该款直接归还与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是用于被告公司打井的人工费;借款40000元是原告代被告交纳给人民渠的收水费,是作为被告公司借款;借款123000元是刁忠利借支给被告公司的相关费用;借款650000元是原告分多次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款的方式借与被告,被告用于交纳都江堰设计院的电站设计费。2011年1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协商,决定给付原告部份补偿金,加上以上的借款金额,便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的这张借条的形成是因当时被告公司股东只有第三人和姚明志,原告开始是以投资人的身份向被告公司投资,后原告没有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被告便对原告的借款总金额,加上部分资金补偿(其中包括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人民渠交纳的资源费及保证金共946000元中原告交纳的55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原告刁忠利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欠条2张、收条1张、借条3张。欠条2张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刁忠利打井费21800元,增资与审计费95000元,李电工垫资6200元,三项总计123000元;被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佑通工程资金110000元,与电站欠款一并归还;人一处新凡站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青江能电站水量协调补偿费4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刁忠利现金650000元,期限一个月,如果到期不还,自愿用自己在电站的股份百分之十五(15%)用于抵押此借款;被告和第三人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刁忠利现金30000元;第三人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刁忠利现金900000元;2010年4月11日借条载明:因修建同心堰电站,前期费用,借到刁忠利投资款2000000元整,由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用贷款或其他款来优先偿还,时间为一个月内支付,如到期未还将罚10%的违约金。被告青江能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复印于(2014)彭州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卷宗的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2012年11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肖文理变更为赖崇礼。第二组、复印于(2014)彭州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卷宗的出资入股参与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5日青江能公司发起股东肖兴林将其部份股份、股东姚明志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赖崇礼等四人的事实,股权转让后赖崇礼等四人合计持有公司股权60%,肖兴林持有公司股权40%。第三组、复印于(2014)彭州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卷宗的询问笔录一份、印章管理信息3份、彭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股权转让以前肖兴林任青江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后肖兴林移交了公章及财产,2012年8月2日偷换了公司的印章。第四组、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青江能公司在2012年10月股权变更后,肖兴林持有公司40%股权,赖崇礼等四人持有公司60%股权。2012年10月30日肖兴林选举为公司监事,肖兴林出具本案的借条时其身份为公司监事。第五组、复印于(2014)彭州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卷宗的判决书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于(2013)彭州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卷宗的判决书2份,被告用以证明肖兴林有将公司印章加盖在空白纸张上的习惯。第六组、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肖兴林亲自出具的公司债务明细,未载明本案的此笔债务。第七组、当庭作证的证人杨小兵证言,证明于2011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肖兴林将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2012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赖崇礼,公司才拿到公章。2013年10月公司才得知该公章已被肖兴林申请作废,公司才向公安局重新申请了公章使用至今。其中肖兴林开始使用的公章是5704号,他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更换为6887号,我从财务公司接手的是6887号公章,肖兴林私刻的公章是5157号,2013年公安局没收了6887号公章,现在使用的章是6418号公章。2013年4月这张欠条的章是假的。我于2012年接手公章后,公章一直由我管理,我没有在这张借条上盖过章,也未带着原告找赖崇礼去盖过章等内容。第八组、复印于(2014)彭州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卷宗的被告2013年借款明细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借款明细表未立有青江能公司欠原告的帐目。第九组、2010年8月3日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于工商局的工商档案原件)、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一份(复印于工商局的工商档案原件),证明2010年8月3日起,肖兴林已经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被告青江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的借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现有条件下,倾向认定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的借条”的“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不能确定上述借条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同部位字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第三人肖兴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并提出肖兴林出具该借条时,肖兴林是一名监事,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借条上面的所盖公章是虚假的,是刁忠利与肖兴林恶意串通伪造或偷盖的公章,借条上面的公章编号看不清楚,肖兴林注销过公司公章2枚,若借条上的公章编号是6887,保管公章的人也未在借条上盖过章,是肖兴林利用盖好章的空白纸出具的借条的异议;对2009年10月14日的金额40000元借条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提出未盖单位的公章,若收条内容是真实的,只能证明人民渠收到40000元的费用,不能说明是刁忠利出借的款项的异议;对2010年3月29日的金额650000元借条,提出是不真实的,虽然借条上面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当时肖兴林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提供650000元的交付情况的证据的异议;对2010年4月19日金额123000元借条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提出原告未提供已交付了123000元的证据;对2010年8月3日金额30000元借条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2011年1月18日金额900000元借条,提出结合上面的借条和第三人的陈述,这张借条是前面4张借条的汇总,肖兴林当时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注明的是肖兴林,而不是被告。且原告最早是对公司的投资,若事实成立的话,那么也只是对原来股东姚明志、肖兴林的投资,其出资份额也是含盖在肖兴林与姚明志的股份上,因此也是肖兴林在2013年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肖兴林个人借款的异议;对2012年4月4日金额110000元的借条,提出希望李佑通本人向法庭如实陈述,且2012年4月4日,肖兴林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肖兴林个人行为的异议。第三人肖兴林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案借款是加盖了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借款,至于印章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对第七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当时原告通过杨小兵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当着刁忠利、杨小兵、姚明志写的借条,写好借条后,杨小兵就带着我们一起到新都77物流公司找到赖崇礼,赖崇礼拿着公章在借条上盖的章的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提出不是事实的异议等;对第八组证据提出不清楚的异议。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鉴定参照物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加盖印章时,第三人肖兴林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第三人肖兴林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2010年4月19日的欠条、2010年3月29日的借条、2010年8月3日的借条,因系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条,因载明的是收到青江能电站费用,且系人一处新凡站出具的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月18日的借条,因系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且与本案借款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2012年4月4日的欠条,因载明的是欠李佑通工程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2013年4月11日的借条,因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倾向认定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的借条”的“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且与本案借款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举出的第一组、第九组证据,因证明了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组、第七组证据,因同鉴定结论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以投资人的身份参与被告修建同心电站工作,后退出被告公司,被告及第三人便将原告的投资款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条和欠条共三张。其中,2010年4月19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刁忠利打井费21800元,增资与审计费95000元,李电工垫资62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23000元,第三人和被告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和盖章;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刁忠利现金650000元,期限一个月,如果到期不还,自愿用自己在电站的股份百分之十五(15%)用于抵押此借款,第三人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和盖章;2010年8月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刁忠利现金30000元,第三人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和盖章。以上共计803000元。另查明,第三人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文理;出具该欠条和两张借条时,第三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及若2010年4月11日的2000000元的借条无效,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因修建电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和第三人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尚欠借款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虽然以2013年4月1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000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因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倾向认定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的借条”的“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且被告对该借款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其中2011年1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900000元的借条,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30000元、40000元、123000元、650000元的汇总和加上原告的投资补偿形成的,不是真实发生的借款,且第三人出具该900000元借条时也未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欠李佑通的借款110000元,应由李佑通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人一处新凡站于2009年12月14日收到青江能电站水量协调补偿费40000元,因不能确认系原告为被告垫支的费用,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而2010年4月19日的欠条载明的今欠到刁忠利打井费21800元,增资与审计费95000元,李电工垫资62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23000元;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今借到刁忠利现金650000元;2010年8月3日借条载明的今借到刁忠利现金30000元,第三人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和盖章,以上金额共计803000元,证明了借款事实的成立。综上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确认为80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由于本院确认三次借款,其中2010年4月19日、8月3日的借款共153000元,均未载明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其主张权利(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2010年3月29日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从本案证据反映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及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故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刁忠利借款本金803000元。并分别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刁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负担144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公司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人民审判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