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4日,农民,住甘肃省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8日,农民,住甘肃省礼县。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双方自愿于2007年1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11月7日生长子邱长红,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2015年3月2O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并外出打工,租房居住未回,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庭审调解中,双方认为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有困难,同意离婚。唯对孩子抚养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意见分歧。另查明,结婚前原告陪嫁物有21吋长虹牌电视机1台,皮箱1对,棉被1床及衣服等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共同生活有困难,同意离婚及原告带回陪嫁物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与准许;关于孩子邱长红一直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宜随邱某生活,准许邱某放弃孩子抚育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邱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二、男孩邱长红随邱某生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田某陪嫁物21吋长虹牌电视机1台,皮箱l对,棉被l床及衣服等物由其带回。受理费l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宣判后,田某不服礼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孩子邱长红由被上诉人抚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利于抚养孩子。第一,被上诉人脾气暴躁,并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婚后,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拳打脚踢,甚至持菜刀威胁,上诉人怀孕期间遭被上诉人多次打伤。孩子出生后,被上诉人依然打骂上诉人,对孩子也是大声喊骂,有时还殴打。离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将孩子一人锁在房间,任由孩子哭闹,防止孩子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想带领孩子,都遭到被告的阻拦和打骂。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如实作了陈述,但判决未作认定。第二,孩子邱长红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孩子邱长红出生后到现在只有三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近两三个月被上诉人不让孩子见上诉人,在此之前孩子一直由上诉人照看,上诉人抚养孩子付出了很大的心血。而被上诉人懒惰,平时很少照看孩子,并且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孩子邱长红年仅三岁,由上诉人抚养合情合理。孩子出生以后,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照看,故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四,上诉人的父母健在,愿给上诉人照看孩子,而被上诉人的母亲已去世,其父因精神方面有问题不能照看孩子。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作出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而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作出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从以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孩子。邱某答辩称,一、孩子邱长红一直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从来没有打骂过孩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答辩人和上诉人婚后,于2012年11月7日生儿子邱长红,答辩人和上诉人都抚养孩子,在此期间答辩人从来没有打骂过上诉人及孩子,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脾气暴躁,有严重家庭暴力”的情况。但双方每年多次发生纠纷,上诉人每次都是返回娘家居住,每次均达十数天之久,从不过问孩子的生活。在此期间,孩子均是由答辩人一人抚养。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再次离家出走,从此再未回家,更未抚养或看望过孩子,全由答辩人一人抚养。二、上诉人精神存在障碍,且有暴力倾向,若孩子随其生活,更不利孩子健康成长。上诉人还有暴力倾向,由此可见,若判决儿子邱长红随上诉人生活,更不利孩子健康成长,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三、答辩人父亲并无精神疾病,上诉人上诉理由为虚构。上诉人为了达到夺孩子的抚养权,不惜捏造“事实”,答辩人父亲是农村习俗方面的“阴阳先生”,常参与处理村民的红白喜事,精神方面没有问题。四、一审法院判决儿子邱长红随答辩人生活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应随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生活。本案中,儿子邱长红已过了哺乳期,且在其出生及上诉人离家出走后的所有时间里,邱长红一直随答辩人生活,一审法院判决邱长红随答辩人生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男孩邱长红随答辩人生活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邱某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家庭矛盾。2015年3月20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后,上诉人离家出走,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上诉人起诉离婚后,被上诉人也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家出走后,抚养婚生子邱长红,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照顾好孩子且有暴力倾向的事实,上诉人在外出期间没有对孩子履行过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现如果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的健康不利;另外,上诉人现在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居无定所,故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改判孩子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红霞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